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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号国际劳工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f)“工人”包括生产合作社社员。
  (g)“工人代表”系指根据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由国家法律或惯例所如此承认的工人代表。

第二章 总则

  第三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制定为预防和控制职业性接触石棉对健康造成的危害,保护工人不受此危害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2.对根据本条第1款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视技术进步和科学知识发展的情况予以定期检查。
  3.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得按商定的条件和时限允许暂不采取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
  4.主管机关在根据本条第3款批准不采取规定措施时,应保证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工人的健康。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就为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必须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五条
  1.应有一适当和恰当的监督制度确保根据本公约第三条制订的法律和条例的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必要措施,包括适当的惩罚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各条款的有效实行和遵守。
  第六条
  1.应要求雇主对规定措施的遵守承担责任。
  2.如两个或多个雇主在一个工作场所同时采取行动,他们应合作以便遵守规定的措施,并不得损害每个雇主对其雇用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担的责任。如属必要,主管机关应规定关于此种合作的一般程序。
  3.雇主在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服务合作时,经与有关的工人代表协商,应建立处理紧急情况的程序。
  第七条 应要求工人在其责任范围内遵守所制订的针对职业性接触石棉造成的健康危害的预防、控制和保护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八条 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实施根据本公约制订的措施时应在企业各级尽可能密切合作。

第三章 保护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根据本公约第三条通过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通过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触石棉:
  (a)使可能接触石棉的工作符合有关条例,这些条例规定了适当的工程管理措施和作业方法,包括工作场所卫生;
  (b)制定专门的条例或程序,包括授权,用于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含石棉的产品及某些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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