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持票人可拒绝在按照第五十五条票据提示付款地点以外的地点收取付款。
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在按照第五十五条票据提示付款的地点付款,该票据即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第七十五条
1.票据必须以表示应付金额的货币付款。
2.当应付金额以第五条(1)项意义范围内的某一货币记帐单位表示,而且该货币记帐单位在付款者和收款者之间是可以转让的,则除非票据上具体指明付款货币,则付款应以转让货币记帐单位的方式为之。如果货币记帐单位在两者之间是不可转让的,则付款应以票据上具体指明的货币为之,如未指明这种货币,则以付款地点的货币支付。
3.出票人或签票人可在票据上注明必须以表示应付金额的货币以外的指定货币付款。在此种情况下:
(a)该票据必须以此项指定货币付款;
(b)应付金额须按票据上所示汇率折算。如未注明汇率,应付金额须按到期日的即期汇票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行汇率)折算:
(一)如果指定的货币为付款地点所用的货币(当地货币)汇率应为该票据按照第五十五条(g)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汇率;或
(二)如果指定的货币不是当地货币,则应按照该票据按第五十五条(g)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惯例;
(c)如果此项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其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一)票据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二)票据上未载有汇率时,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退票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的通行汇率;
(d)如果此项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其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一)票据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二)票据上未载有汇率时,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到期日或实际付款之日的通行汇率。
4.本条的任何规定毫不妨碍法院对持票人因汇率波动遭受损失判给损害赔偿,但须这种损失是因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所造成的。
5.某一日期的通行汇率应为,由持票人选择的、该票据按照第55条(g)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或实际付款地点的通行汇率。
第七十六条
1.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实行适用于其领土上的外汇管制条例及其关于保护本国货币的规定,其中包括该国按照其为缔约国的国际协定所必须适用的条例。
2.(a)如果由于执行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是以付款地货币开出的票据,必须以当地货币支付,应付金额须按第55条(g)项该票据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提示日的即期汇票的通行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行汇率)折算。
(b)(一)如果此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退票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通行汇率折算;
(二)如果该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提示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的通行汇率折算;
(三)第七十五条第4和第5款可根据情况适用。
第二节 其他当事人责任的解除
第七十七条
1.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他的票据责任时,对他享有票据权利的任何当事人也在同一程度上得到解除。
2.受票人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了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全部或部分票款,即在同等程度上解除了各当事人的责任,除非受票人付款给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了汇票的当事人,并在付款时知道该持票人或该当事人以偷窃手段取得该汇票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
第七章 丧失票据
第七十八条
1.不论由于毁灭、偷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时,丧失票据之人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下,应享有与他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同样的要求付款权。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不能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拥有该票据的事实作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
2.(a)要求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的人必须以书面方式向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申明:
(一)已丧失的票据上有关第一、第二和第三条第1或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要素;为此目的,该要求支付已丧失票据的人可向该当事人提出该票据的副本;
(二)证明如果他拥有该票据即有权向被要求付款人获得付款的各项事实;
(三)使他不能提出该票据的各项事实。
(b)被要求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的当事人可要求索款人提供低押,以使就他由于以后支付已丧失的票据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进行补偿。
(c)此项抵押的性质及其条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之间以协议决定。如无法达成协议,法院可决定是否需要抵押,如果需要,并应决定此项抵押的性质及其条件。
(d)如果无法提供抵押,则法院可命令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将已将已丧失的票据金额,连同可根据第70或第71条要求的任何利息和费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并可决定此项存款的存放期间。此项存款应视为对索款人的付款。
第七十九条
1.已支付已丧失票据的当事人如果事后被另一人持票据向他提示付款,必须将此项提示通知他已向其付款的人。
2.此项通知必须在提示票据之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发出,并且必须说明提示该票据之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点。
3.如不发出通知,则已支付已丧失票据的当事人即应对他已向其付款的人因未发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但损失赔偿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指的数额。
4.已支付已丧失票据的人如因他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而延迟发出此项通知,可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
5.如果延迟发出此项通知的原因在应发出该项通知的最后一日后的30天之后继续存在时,则应免除该项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