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期后受票人又承兑了该汇票,则持票人有权要求以该汇票遭退票的日期作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1.承兑必须是无条件的,承兑如果附加条件或改变汇票规定,即为有条件的。
2.如受票人在汇票上规定他的承兑须受条件的限制时:
(a)他仍应按照其有条件承兑的规定而受约束;
(b)汇票在不获承兑时即遭退票。
3.仅对部分应付金额进行承兑,是有条件承兑。如持票人接受这种承兑,则该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只涉及该所余部分。
4.承兑时注明将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的承兑,并非有条件承兑,但必须:
(a)付款的地点没有改变;
(b)该汇票并非由另一代理人付款。
E.背书人
第四十四条
1.背书人负责于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或支付票据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
2.背书人可在票据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这种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F.以背书或仅以交付方式的转让
第四十五条
1.除非另有协议,以背书和交付或仅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人向他对之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a)票据上没有任何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字;
(b)票据没有重大改动;
(c)在转让时,他不知道有任何事实会损害受让人向汇票承兑人,或在汇票不获承兑的情况下向出票人或向本票的签票人,要求支付票款的权利。
2.只有在受让人接受票据时对造成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的情况不知情,转让人才根据本条第1款承担责任。
3.当转让人根据本条第1款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可以甚至在到期日前,凭退回票据,索回他付给转让人的款额,并加上按照第70条计算的利息。
G.保证人
第四十六条
1.不论票据是否已获承兑,均可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某一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任何人均可提供保证而不论他是否已为当事人。
2.保证应记载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应用“保证”(guaranteed)、“担保”(aval)、“与担保同”(good as aval)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字。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前手背书保证”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并不构成保证。
4.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除签票人、出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
5.保证人可指明他所要保证的人。如未指明时,他所要保证的人就汇票而言,为承兑人或受票人,就本票而言,为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以他在票据上签字在前而他所保证人的人签字在后,或他在票据上签字时票据并不完整的事实作为抗辩理由而拒不负责。
第四十七条
1.保证人对票据所负的责任的性质与他所保证的当事人所负责任的性质相同。
2.如果保证人所保证的是受票人,则保证人保证:
(a)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到期票款;
(b)如果汇票规定应在确定时间支付票款,则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凭任何必要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票款。
3.关于保证人本人的抗辩,保证人:
(a)对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可提出他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第3和第4款可予提出的抗辩;
(b)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可予提出的抗辩。
4.关于保证人所保证的人可能提出的抗辩:
(a)保证人对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所保证的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第3和第4款可对这种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b)以“保证”、“支付保证”或“托收保证”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所保证的人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可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c)以“担保”或“与担保同”字样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
(一)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b)项有关受保护的持票人以欺诈行为获得保证人所保证的人在票据上的签字的抗辩;
(二)根据第五十三或第五十七条有关票据未作提示承兑或付款的抗辩;
(三)根据第六十三条有关票据未作正当的提示承兑或付款的抗辩;
(四)根据第八十四条有关不得再向他所保证的人行使诉讼权的抗辩。
(d)并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仅以签字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本款(b)项所指的抗辩;
(e)并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仅以签字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本款(c)项所指的抗辩。
第四十八条
1.保证人按照第七十二条支付票款即在已付金额限度内解除他所保证的当事人对该票据的责任。
2.支付票款的保证人可从他所保证的当事人和从对该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各当事人收回已支付的票款和任何利息。
第五章 提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和追索
第一节 提示承兑和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第四十九条
1.汇票可提示承兑。
2.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a)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该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b)汇票应在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