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他未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未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第三十条
1.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但下列抗辩除外:
(a)本公约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1款、第三十六条第3款、第五十三条第1款、第五十七条第1款、第六十三条第1款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辩定的抗辩。
(b)基于他本人与上述持票人在票据项下的交易或由于上述持票人有任何欺诈行为而使该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字而提出的抗辩。
(c)基于上述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的事实而提出的抗辩,但须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且须他是被诱骗签字。
2.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的任何索偿的限制,但由于他本人与索偿者在票据项下的交易而引起的有效索偿除外。
第三十一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票据后,即将受保护的持票人对该票据的权利和就该票据拥有的权利授予任何后手持票人。
2.如有下列情形,后手持票人即不享有这种权利:
(a)他参与了一项引起对该票据索偿或就票据责任提出抗辩的交易;
(b)他以前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三十二条 除有相反证明外,第一个持票人均推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A.总则
第三十三条
1.在第三十四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下,除非一个人在票据上签字,他对该票据不承担责任。
2.一个人以非其本名的名字在票据上签字,则须如同以其本名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票据上伪造的签字不应使被伪造的签字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如他同意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称这是他本人的签字,则须如同他本人曾签署该票据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1.票据如经重大改动时:
(a)于重大改动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b)于重大改动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某当事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某项重大改动,则他应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2.除有相反证明外,票据上的签字推定为作成于重大改动以后。
3.凡对票据上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保证所作的任何改动,均为重大改动。
第三十六条
1.票据可由代理人签字。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并且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指名的该一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此签字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一个人未经授权签字或越权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或由经授权签字的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但未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某一指名的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虽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签字但未指明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则此签字应由在票据上签字的人而非他声称他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票据上的签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仅以票据上的内容为准。
5.依据本条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声称代表的人支付票款后本应享有的权利相同。
第三十七条 汇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产生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可用于支付的资金转移给受款人的作用。
B.出票人
第三十八条
1.出票人负责于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
2.出票人可在汇票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对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此项规定只对该出票人有效。排除或限制付款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另一当事人对汇票负有责任或承担责任时才发生效力。
C.签票人
第三十九条
1.签票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本票的任何当事人,按照本票所载条件支付票款。
2.签票人不得在本票上规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任何此种规定均属无效。
D.受票人和承兑人
第四十条
1.受票人在承兑汇票以前对该汇票不承担责任。
2.承兑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按照其承兑条件支付票款。
第四十一条
1.承兑必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可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生效;
(a)由受票人签字并附有“已承兑”或类似含义的字样;
(b)仅由受票人签字。
2.承兑可书写在汇票的正面或背面。
第四十二条
1.凡满足第一条第1款所载条件的不完整的汇票,可在出票人签字前或在其他不完整的情况下由受票人承兑。
2.汇票可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承兑,或在该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后承兑。
3.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或必须在某一指定日期前提示承兑的汇票,当承兑时,承兑人必须注明承兑日期;如承兑人未注明承兑日期,则出票人或持票人均可加注承兑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