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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1.背书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价值”、“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借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时,则被背书人为持票人,他:
  (a)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
  (b)仅可为托收目的在票据上背书;
  (c)仅受可向背书人提出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2.托收的背书人对该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1.背书文字含有“担保价值”、“保证价值”等字样或任何表明保证的其他字样时,则被背书人为持票人,他:
  (a)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
  (b)仅可为托收目的在票据上背书;
  (c)仅受第二十八或第三十条具体规定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2.这种被背书人为托收背书时,则他对该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条向一个前手当事人或向受票人转让该票据;但如被转让人以前曾是该票据的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有碍于使他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均可划掉。
  第二十四条 除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外,可在票据到期后按照第13条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五条
  1.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a)伪造人;
  (b)伪造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
  (c)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
  (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付款时,或
  (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4.除对伪造人外,根据本条第1款可予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
  1.如果背书系由就该事项未经授权或无权约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出,则该委托人或在该背书之前签署该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a)代理人;
  (b)代理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
  (c)向代理人直接或通过一个或多个托收被背书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
  (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票据款项时,或
  (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于该背书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于该背书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4.除对代理人外,根据本条第1款可予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1.票据持有人对该票据各当事人拥有本公约授予他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条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八条
  1.当事人可向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a)按本公约第三十条第1款可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的任何抗辩;
  (b)基于他本人与出票人或他本人与其受让人在票据项下一项交易的任何抗辩,但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c)基于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但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d)对他本人与持票人间的合同内行动可提出的任何抗辩;
  (e)根据本公约所能提出的其他任何抗辩。
  2.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须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有效索偿的限制,但必须他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索偿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3.于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取得票据的持票人须受制约其转让人的任何对票据的索偿或票据责任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4.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者对该票据有索偿的事实向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a)该第三者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索偿;
  (b)该持票人以偷窃手段取得该票据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加该偷窃或伪造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以下票据的持有人,即该票据在他取得时是完整的。或该票据属于第十二条第1款所指的不完整票据并已按照授权予以补齐,但必须是在他成为持票人时:
  (a)他对第二十八条第1款(a)、(b)、(c)和(e)项所指的对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知情;
  (b)他对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有效索偿不知情;
  (c)他对该票据曾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不知情;
  (d)该票据没有超出第五十五条所订的提示付款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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