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
(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类似含义的字样;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载明确定日期付款的票据,于到期后获得承兑、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
3.票据载明在下列日期之一付款时,即视为在一确定期间付款:
(a)在某一规定的日期或规定日期后的一定期间或票据日期后的一定期间;
(b)见票后的一定期间;
(c)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
(d)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支付未履行时,未支付的余额即为到期。
4.在票据日期后的一定期间付款的票据,其付款时间由票据日期确定。
5.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其付款时间由承兑日期确定,或在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情况下,由拒绝证书日期确定,或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由退票日期确定。
6.凭票即付的票据,其付款时间是该票据被提示付款的日期。
7.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本票,其付款时间由签票人在本票上签认见票的日期决定,如签认被拒绝时,则提示日期决定。
8.开出或签立票据规定在指定日期后的或票据日期后的或见票后的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时,该票据应在应该付款的那一个月内的相应日期付款。如果没有相应日期,则应在该月的最后一天付款。
第十条
1.汇票可:
(a)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出票人开出;
(b)开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可:
(a)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立;
(b)签立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据如经规定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一人付款时,可向其中任一人付款;其中任一拥有该票据的人可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票据应向全体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只可由全体受款人来行使。
第十一条 汇票可由出票人:
(a)向他自己开出;
(b)开出向他所指定的人付款。
第三节 不完整票据的补齐
第十二条
1.不完整的票据满足第一条第1款的条件并载有出票人签字或受票人承兑或满足第一条第2款和第3条第2款(d)项的条件,但缺乏第2和第3条的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其他有关要素时,可予以补齐,如此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汇票或本票。
2.这种票据的补齐如未经授权或不按照所获授权,则:
(a)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可以就这种缺乏授权对在成为持票人时即知道这种缺乏授权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b)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应按照所补齐的票据上的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让
第十三条 票据的转让手续是:
(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
(b)当前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
第十四条
1.背书必须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必须签字。
2.背书可为:
(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字或签字附加说明表示凭该票据向票据拥有者付款;
(b)特别背书,即签字并指明凭该票据向何人付款。
3.非受票人仅在票据背面签字即为背书。
第十五条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为持票人:
(a)拥有票据的受款人;
(b)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该票据上有一系列的连续背书,即使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
2.如果一项空白背书之后接着有另一项背书,则最后这项背书的签字人即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票据系某人或任何前手持票人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肋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票据的索偿或就责任提出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他成为持票人。
第十六条 票据持有人的前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可:
(a)在该票据上以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再作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变成特别背书,在该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他自己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三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七条
1.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转让,而且任何背书,即使其中未载有授权被背书人托收票据字样,也应视为托收背书。
2.背书含有“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继续转让。任何其后的背书,即使其中未载有授权被背书人托收票据字样,也应视为托收背书。
第十八条
1.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
2.以附条件的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条件是否实现均转让票据。该条件对被背书人之后的各当事人和受让人无效。
第十九条 对票据应付金额的一部分所作的背书,作为背书是无效的。
第二十条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即推定票据上所载背书的顺序为每一背书的作出次序。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