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执行判决的申请必须在这些判决终审之日起算的五年内提出。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算。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算的三年届满时,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行丧失。
第二十二条 在责任人死亡的情况下,本公约规定的责任诉讼对责任人的权利继承人提起。
第五章 本公约的适用和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指在一缔约国领土内登记的航空器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造成的损害。
二、就本公约而言,在公海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应被视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登记国的领土的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物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五条 如果地(水)面上的损害责任由受害人与经营人或与发生损害时有权使用航空器的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或者由适用于上述人员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职工赔偿的法律所调整,则本公约不适用。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所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七条 对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支付的赔偿金,缔约各国应尽可能地提供以损害发生地国的货币支付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生效如必须经过立法措施,应立即将为此而采取的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在同时批准1933年5月29日在罗马开放签署的《统一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一经生效,即废除该罗马公约。
第三十条 就本公约而言,
“人”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国家。
“缔约国”指任何已批准或已加入本公约、且退出本公约尚未生效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