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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七、本条规定不妨碍保险人或担保人是否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一、如果按照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担保,此项担保应专门用于并优先支付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金。
  二、担保在下列情况被视为是充分的,对于一架航空器的经营人而言,担保金额应等于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对于拥有几架航空器的经营人而言,担保金额不少于限额最高的两架航空器的赔偿限额之和。
  三、索赔要求一经通知经营人,担保金额的总数即应增加为相等于下列两个数额之和: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担保的金额,及
  (二)不超过适用的责任限度的索赔金额。
  此项增加的担保金额应保留至索赔要求处理完毕时止。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付给经营人的任何款项,在本公约规定的第三者的索赔要求未得到满足之前,应不得为经营人的债权人扣押或被其采取执行措施。

第四章 程序规则和诉讼期限

  第十九条 如果受害人未对经营人提起索赔诉讼,或者未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索赔通知书送交经营人,则索赔人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全部索赔要求得到充分清偿之后,从经营人留存待分摊的赔偿金余额中获得赔偿。
  第二十条
  一、根据本公约的规定进行诉讼,只能向损害发生地的缔约国的法院提起。但是,如经一个或几个原告与一个或几个被告彼此同意,原告可以向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此种诉讼程序对于原告向损害发生地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无任何妨碍。各当事人可以协商将其争议在任何缔约国提交仲裁。
  二、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将有关的诉讼程序通知到被告以及其他任何当事人,并使他们有公平和足够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三、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地使所有出于同一事件并按本条第一款提起的各项诉讼,由一个法院经过一次诉讼程序合并审理。
  四、当按照本公约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包括缺席判决,并按照该法院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可以申请执行时,在缔约国或者在属于该缔约国一部分的领土、州或省申请执行并按照该缔约国或者其领土、州或省的法律履行了规定的手续之后,该项判决在下列缔约国具有执行力:
  (一)判定债务人的住所或者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缔约国;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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