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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八、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任何担保要求,应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秘书长,并由该秘书长通知该组织的各缔约国。
  九、就本条而言,“保险人”一词包括保险人团体;就本条第五款而言,“国家适当机关”一词包括管理保险人业务的国家最高政府分支机构中的适当机关。
  第十六条
  一、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经营人的责任提供担保的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抗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赔偿要求,除可以援用经营人的抗辩理由和以伪造文件为抗辩理由外,仅能援引下列理由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担保有效期终止以后。但是,如果担保有效期在飞行中届满,则该项担保的有效期应延长至飞行计划列明的下一次降落,但以不超过24小时为限;如果担保由于有效期届满或更换经营人以外的原因而终止有效,则在保险人或担保人将该项担保终止有效通知出具证书的国家适当机关后的15天内,或者在15天期限内撤回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要求提供保险人的证明书或担保证明书,则至该证明书被实际撤回时止,该项担保继续有效。
  (二)损害发生在担保规定的地区范围以外,除非飞越此种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必须援助他人、或者领航、驾驶或导航上的错误而造成的。
  二、当保险或其他担保因有效期届满以外的原因终止有效时,依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出具或签注证明书的国家,应尽速将此情况通知各有关缔约国。
  三、如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要求提供了保险或其他担保的证明书,而在担保的有效期内更换经营人,则该项担保将适用于负本公约规定责任的新经营人,除非新经营人的责任已有另外的担保,或者新经营人为航空器的非法使用人。但是,该担保适用于新经营人的期限将不超过自保险人或担保人将该担保的失效通知出具证明书的国家适当机关后的十五天,或者在十五天期限内撤回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要求提供保险人的证明书,则至该证明书被实际撤回。
  四、本条第一款关于延长担保有效期的规定,仅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五、仅在下列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对保险人或担保人提起直接诉讼,但这并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适用的法律进行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延长担保有效期时;
  (二)当经营人被宣告破产时。
  六、在受害人适用本公约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抗辩理由外,对经营人责任提供担保的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援用任何担保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也不得援引追溯撤销担保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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