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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第三章 经营人责任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经营人,对于他可能在该缔约国领土内造成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责任,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限额进行保险。
  二、(一)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向根据航空器登记国或者保险人住所地国或者其主营业所所在地国的法律被许可办理此项保险业务并由上述国家之一审核了清偿能力的保险人投保时,此项保险应被视为是充分的。
  (二)如任何国家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保险,而依照在该国所作的终审判决给付的赔偿金未能按照所提出的要求以该国货币偿付时,则任何缔约国在该项赔款偿付以前,可以拒绝承认该保险人有清偿能力。
  三、尽管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一缔约国许可办理此项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所作的保险,航空器飞越国可以拒绝视为是充分的。
  四、如果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任何一种担保代替保险被视为是充分的:
  (一)在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的保管机构内或在经该国准许充当保管机构的银行内缴存现金;
  (二)由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认可并审核了清偿能力的银行提供担保;
  (三)由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提供担保,但该缔约国须承允对有关该项担保的诉讼将不援引司法豁免权。
  五、除本条第六款另有规定外,航空器飞越国还可以要求航空器具备保险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已按照本公约规定签订了保险,并列明被该项保险所担保责任的被保险人,以及附有航空器登记国或者保险人住所地国或其主营业所所在地国适当机关所发的证明书或所作的签注,证明保险人具有清偿能力。如系按本条第四款规定提供其他担保,则航空器须具备由航空器登记国适当机关签发的关于该项担保的证明书。
  六、如本条第五款所指证明书的一份经认证的副本已送存航空器飞越国指定的适当机关,或者如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同意,已送存该组织,并由该组织复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则此项证明书无须在航空器内放置。
  七、(一)如航空器飞越国有合理根据对保险人或者对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担保的银行的清偿能力有所怀疑,该国可以要求提供关于清偿能力的补充证据。如果对这些证据是否充分发生争议,涉及有关各国的争端应经其中一国的请求送交仲裁庭。此仲裁庭或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或是经各方同意组成的仲裁庭。
  (二)在此仲裁庭作出裁决以前,保险或担保将被航空器飞越国认为暂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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