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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四)航空器重量超过20,000公斤但不超过50,000公斤时,除6,000,000法郎外,其超过2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50法郎;
  (五)航空器重量超过50,000公斤时,除10,500,000法郎外,其超过5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00法郎。
  二、关于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对每一死者或伤者不得超过500,000法郎。
  三、“重量”指航空器适航证上认可的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如用充气气体助升,则不包括助升气体的作用。
  四、本条所述金额的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法郎数额可以折合为各国货币,取其整数。在以此项法郎数额折合为非金本位国家的货币时,如进行法律诉讼,应按判决之日的黄金价格折合,或者在第十四条所列的情况下,应按赔偿金分配之日黄金价格折合。
  第十二条
  一、如果受害人证明损害是由于经营人或其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经营人的责任将无限制;如果是受雇人有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还须证明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二、未经有使用权的人的同意而非法取得并使用航空器的人,应负的责任将无限制。
  第十三条
  一、当按照第三条或第四条的规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损害负责,或者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航空器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人虽非经营人而被视为经营人对损害负责时,受害人能主张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由任何一个应负责任的人给付的最高赔偿额。
  二、当第七条规定适用时,受害人可以获得对有关的每一架航空器适用的赔偿限额的总数,但每一个经营人负责赔偿的数额,除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无限制外,应不超过适用于他的航空器的限额。
  第十四条 如果确定的各项赔偿金总数超过本公约规定适用的责任限额时,结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果赔偿仅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或者仅涉及财产损失,则按照各项赔偿金额的比例予以减少。
  (二)如果赔偿既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又涉及财产损失时,则应以用来分摊的金额的总数的一半优先满足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赔偿;若不足清偿,则按照各项赔偿金额的比例分摊。用来分摊的金额余数,按照各项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以及人身死亡或伤害赔偿金未清偿了结的部分的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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