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如果损害是武装冲突或民事骚乱的直接后果,或者被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剥夺了使用航空器的权利,则按照本公约规定应负责任的人将对该项损害不承担赔偿义务。
第六条
一、按照本公约规定应负责的人如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如应负责任的人能证明损害部分是由于受害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则其负担的赔偿应按该项过失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减少。但是,如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的行为超出了他所授权的范围,则不能免除或减轻上述赔偿责任。
二、如某人为他人死亡或遭受伤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该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亦具有前款规定的后果。
第七条 当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相扰,并发生了第一条所指应予赔偿的损害,或者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共同造成这种损害时,则每一架有关的航空器都应被认为造成了这种损害,而每一架航空器的经营人都应在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及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八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指的人均可以援引本公约规定下的经营人能引用的一切抗辩理由。
第九条 经营人、所有人和根据第三条或第四条的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任何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对于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造成的地(水)面上的损害,均不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责任之外承担其他责任。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故意造成损害的人。
第十条 本公约丝毫不妨碍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是否向任何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十一条
一、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公约规定承担责任的全体人员对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损害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每一航空器和每一事件计,不得超过:
(一)航空器重量为1,000公斤或以下时,500,000法郎;
(二)航空器重量超过1,000公斤但不超过6,000公斤时,除500,000法郎外,其超过1,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400法郎;
(三)航空器重量超过6,000公斤但不超过20,000公斤时,除2,500,000法郎外,其超过6,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250法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