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签订日期1952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58年2月4日)
本公约签署国为了确保在地(水)面上受外国航空器损害的人获得适当的赔偿,同时合理地限制因此种损害而引起的责任范围,使其不致于阻碍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并
认为有必要,通过一种国际公约,在最大可能范围内统一世界各国适用于此种损害所引起的责任规则,
经正式授权签署于后的全权代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责任原则
第一条
一、凡在地(水)面上遭受损害的人,只要证明该项损害是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即有权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但是,如所受的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件的直接后果,或所受的损害只是航空器遵照现行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的结果,则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二、就本公约而言,航空器自起飞使用动力时起,至降落终结时止,都被认为在飞行中。如为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在飞行中”一词系指该航空器离开地面时起至重新系留地面时止的期间。
第二条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指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二、(一)就本公约而言,“经营人”系指损害发生时使用航空器的人。但是,将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直接或间接地授与他人却仍保留对该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人,被视为是经营人。
(二)某人自己使用航空器,或者通过其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使用航空器,不论其受雇人是否在他们的职权范围内行事,应被视为该人在使用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人应被推定为航空器的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为认定其责任而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他证明另外一个人是经营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另一人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 当损害发生时是经营人的人如果对航空器没有自其开始有权使用时起十四天以上的专有使用权,则授与使用权的人须与该人负连带责任,各受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制的约束。
第四条 如某人未经有权控制航空器航行的人的同意而使用航空器,有权控制航空器航行的人除非能证明他已适当注意防止这种使用,否则应与航空器的非法使用人一起对根据第一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各受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制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