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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商品估价公约

海关商品估价公约
 (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


  本公约签约国政府,切望便利国际贸易,切望简化国际关税谈判和外贸统计的对比,而此项对比如能以货物的统一估价为基础则更为确实可靠,深信订立尽可能高度统一的海关估价定义将成为达到上述目标的重要上步,注意到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在布鲁塞尔为本专题所完成的工作,认为在这方面取得成果的最好方法是签订一项国际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内:
  甲、“设立理事会公约”系指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在布鲁塞尔任由各国签署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
  乙、“理事会”指本条甲项所指的海关合作理事会;
  丙、“秘书长”指理事会秘书长。
  第二条 缔约每方应按第四条的规定将本公约附件Ⅰ中的价格定义(以下简称“定义”)订入其国内法并自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执行该定义。
  第三条 缔约每方应在执行定义时,遵守本公约附件Ⅱ中的注释。
  第四条 在采用定义本文时,缔约每方可以:
  甲、另加该方认为必要的以上注释中的规定;
  乙、赋予定义本文以必要的法律形式,使之能按本国法律执行,必要时,可增加补充规定,以阐明该定义的要点。
  第五条 甲、理事会应监督本公约的执行,以保证其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
  乙、为此,理事会应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所有采用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都有权派代表参加。
  第六条 海关估价委员会应在理事会的授权下并遵照其指示行使下列职权:
  甲、为缔约各方著录,并交流缔约各方执行海关商品估价的情况;
  乙、研究缔约各方关于估价定义和注释的法律、制度和惯例,从而向理事会或缔约各方提出建议,以保证定义和注释在执行和解释上的一致性,并采用标准的制度和惯例;
  丙、编写注释作为执行定义的指南;
  丁、主动或应请求向缔约各方提供关于海关商品估价的情况或意见;
  戊、向理事会提出它认为必要的本公约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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