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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第六十五条 就成套汇票中的一张汇票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汇票上并无对一张付款而使其他各张失效的规定。但受票人对未收回而已承兑的各张汇票仍应负责。
  背书人将成套的各张汇票转让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对未收回的载有彼等签名的各张汇票均应负责。
  第六十六条 将一张汇票送请承兑的当事人,须在其他各张上注明占有该张汇票的人的姓名。该人有义务将该张汇票交于另一张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并载明下列事项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1.送请承兑的该张汇票经其要求,未获归还;
  2.未能根据另一张汇票获得承兑或付款。

第二节 副本

  第六十七条 每一汇票持票人有权作成该汇票的副本。
  缮制副本须与正本内容一致,并记载正本上的背书和所有其他事项。副本应注明录自正本的何处为止。
  副本得与正本同样方式背书和以“担保付款”保证之,其效力亦同。
  第六十八条 副本须注明占有正本票据的人的姓名。该人有义务将正本票据交于汇票副本的合法持票人。
  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并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前,不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以“担任付款”保证的人行使追索权。
  如正本票据上的缮制副本前的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为的背书方为有效”字样或相同含义者,正本上后加的背书无效。

第十章 更改

  第六十九条 汇票文义如有更改,则签名在更改之后者,依更改后文义负责;签名在更改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章 诉讼时效

  第七十条 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3年后丧失时效。
  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如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者,自到期日起算,1年后丧失时效。
  背书人相互间和对出票人主权权利的诉讼,自背书人接受并清偿汇票之日起算,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后丧失时效。
  第七十一条 时效中断,仅对与时效中断有影响的人有效。

第十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 汇票的付款在法定假日到期,在其后1个营业日之前不得请求付款。因此,所有有关汇票的其他票据事宜,特别就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而言,仅得在营业日办理。
  如任何票据行为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者,而其最后1日为法定假日,则其期限可延长至假期届满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假日,包括在应计算的期限内。
  第七十三条 法定或合约上的期限不包括该期限开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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