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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第五十二条 每一有追索权的人,如无相反的协议,得另向负有责任的任一当事人开立在该当事人住所地付款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
  重开汇票的金额,除包括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金额外,还包括经纪费用和重开汇票的印花费用。
  重开汇票如为持票人所开立,应付金额按照在原汇票的付款地开立,以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在其住所地付款的即期汇票的汇率规定之。重开汇票如为背书人所开立,应付金额按照在该背书人的住所地开立,以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住所地为付款地的即期汇票汇率规定之。
  第五十三条 在下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持票人即丧失其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除外:
  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期限;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作成的期限;
  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如未在出票人规定的时限内提示承兑,除从规定的字义上看来仅是出票人解除其对承兑的保证外,持票人丧失其因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而得行使的追索权。
  如背书中载有提示期限的规定,该项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五十四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汇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事故立即向其背书人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内容详注于汇票或粘单上加具日期和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故终止,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并在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
  如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至到期日后之10日以上时,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需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汇票如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30日的期限应从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发生不可抗力事故通知之日起算,不论该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汇票如为见票后定日付款者,上述之10日的期限应加在汇票规定的见票后的该段时期内。
  纯属持票人或受持票人委托为汇票作出提示或作出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的事宜,不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事故。

第八章 为维护信誉而参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一人在必要时承兑或付款。
  汇票得由为维护被索偿的任何债务人的信誉而参加之人按规定承兑或支付。
  参加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受票人或除承兑人以外的已对汇票承担责任的当事人。
  参加人有责任在两个营业日内向被参加人发出其参加的通知。如未发出通知,则应对由于其疏忽而造成的损害(如有的话)负责,但赔偿额以不超过汇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二节 参加承兑(为维护信誉)

  第五十六条 凡持票人对可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前的追索权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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