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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受票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给以收据。
  第四十条 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
  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担风险和危险。
  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第四十一条 如所开汇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到期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债务人如不付款,持票人得按其决定要求该汇票金额依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率,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
  外国货币的价值依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得规定按汇票上注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上项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的货币(规定以外币作实际支付)支付的情况。
  如用以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名称虽同而价值相异者,应视为指付款地的货币支付。
  第四十二条 汇票如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所有债务人有权将款项存于主管当局,所有费用、风险和危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章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持票人得在下述日期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有责任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在到期日:如不作付款;
  在到期日前:
  1.如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
  2.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破产;或即使未由仲裁宣告,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对其货物已执行扣押而无效果;
  3.如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公证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证明之。
  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应于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如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者,则拒绝证书得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证书须在汇票应付日后两个营业日之一作出。如系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证书须按前款有关作出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的条件作成。
  作成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后,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
  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对其货物已执行扣押而无效果,持票人在把汇票向受票人提示付款和拒绝证书作成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已宣告破产,或未获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已宣告破产,提示宣告破产的裁决即能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应于在拒绝证书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汇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收到通知的事由,并列举上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述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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