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项保证得由第三人或甚至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
第三十一条 担保应在汇票或粘单上作出。
担保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担保由保证人签名。
除受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担保的成立。
担保须指明被保证人姓名,如未指明,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保证人的“担保”,即使在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仍属有效,除非“担保”的形式有缺陷。
保证人在对汇票付款后,拥有汇票上对抗被保证人和对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者的权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汇票得开立为: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其他到期日的汇票或分期付款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在提示时付款,并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
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得在指定日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的期限自上述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决定。
如果拒绝承兑,未载明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在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作出。
第三十六条 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或若干月付款者,该汇票应在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在该月的最后1日为汇票到期日。
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半或若干个月半付款者,首先应计算整月。
如汇票的到期日为月初,月中(如1月中、2月中等)或月末,应理解为每月的第1日、15日或最后1日。
“8日”或“15日”等词语并非指一或两星期,而是实际的8日或15日。
“半月”一语指15日。
第三十七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之付款地的日历不同于出票地的日历,其到期日视为按照付款地的日历决定。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出票地的日历不同于付款地的日历,则出票日应为付款地日历的相应之日,并以此决定到期日。
汇票提示的时间按照上款规定计算。
如汇票规定或甚至票据的简单条款表明意图采用其他规定时,本条各项规定不予适用。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条 定日付款或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持票人在付款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作付款提示。
经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等同于提示请求付款。
第三十九条 对汇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