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相同词语,该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
不论受票人已否承兑,汇票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于受票人,或转让于出票人或汇票上任何其他人。上述人等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二条 背书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付给来人”的背书与空白背书同。
第十三条 背书必须书写于汇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指明受益人,或仅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后者,为使背书有效,须书写于汇票背面或其所附的粘单上。
第十四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1.以其本人或某一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
2.再为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与某一其他人;
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
第十五条 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在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者。
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
第十七条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十八条 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由委托代理背书所载明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成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 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条 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