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1930年6月7日订于日内瓦 193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编 汇票

第一章 汇票的开立和格式

  第一条 汇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1.票据主文中列有“汇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
  4.付款日期的记载;
  5.付款地的记载;
  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7.开立汇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8.开立汇票的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未载付款日期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受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出票地的汇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本人。
  汇票得为第三人开立。
  第四条 汇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
  第五条 凡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出票人得就应付的金额规定附加利息。至于任何其他汇票,此项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应在汇票上表明;如未表明,上述规定视为无记载。
  除表明其他日期外,利息自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 凡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凡汇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第七条 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八条 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汇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汇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
  第九条 出票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得解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解除出票人保证付款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签发记载不全的汇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

第二章 背书

  第十一条 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