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任何缔约国当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扩展本公约适用范围时,亦得作出一项或数项保留,使其效力限于其扩展的全部或一部分领土。
(三)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撤消它已经作出的保留,该项保留应在撤消通知发出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停止发生效力。
第三编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一)如果本公约对一个缔约国生效后,该缔约国意欲对任何专门种类的合同采用新的法律选择规则时,它应将其意图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转达给其他的签字国。
(二)任何国家在向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得要求秘书长安排签字国间进行磋商,以便达成协议。
(三)如在此期间并没有任何国家要求磋商,或在通知送给秘书长两年之内,于磋商中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则有关国家得依其表明的方式修改其法律,但该国采取的任何措施应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告知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后,如该国希望成为一个多边公约的缔约国,而该多边公约是在本公约生效后开放签字的,其主要目标或其主要目标之一是制定适用本公约的任何有关事项的国际私法规则,则应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应减缩为一年。
(二)如果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共同体已经是该新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其目的是修改一项公约,而有关国家已成为其缔约国,或者是在建立共同体条约体系之内所缔结的公约,不必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如果某一缔约国认为,由于缔结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没有规定的协议以致有损于本公约所达成的统一,该国得请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安排在本公约签字国之间进行磋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请求修订本公约。遇有此种情况,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主席召集修订公约的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欧洲领土,包括格陵兰和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土。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但(甲)本公约不适用于法罗依岛,除非丹麦王国作出相反的声明;(乙)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但由联合王国对其国际关系负有责任的欧洲领土,除非联合王国就任何此类领土作出相反的声明;(丙)本公约适用于荷兰安的列斯群岛,如果荷兰王国对此作出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