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合同,未依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法律选择时,如果该合同是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订立的,则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
(四)本条不适用于:(甲)运输合同;(乙)提供服务的合同,此种服务是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外的国家,向消费者专门提供的。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本条应适用于按总价提供旅行和食宿供应的合同。
第六条 雇佣合同
(一)尽管有第三条的规定,但在雇佣合同中,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受雇者依照第二款在没有作出选择时,将要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所作的保护。
(二)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而未根据第三条作出任何法律选择时,雇佣合同应当:(甲)适用受雇者在为履行合同而惯常工作的国家的法律,即使他是在另一国家内临时受雇;或(乙)如果受雇者并不惯常地在任何一国工作,则应适用雇佣他的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
除非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家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在这种情形下,该合同应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
第七条 强制性规则
(一)在适用本公约时,凡情况与任何国家具有重大的联系,如果是,而且只要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律,这些强制性规则都必须予以适用时,得予以适用。在考虑是否适用这些强制规则时,必须注意到其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所产生的后果。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限制法庭地法强制规则的适用。不论该合同是否将适用其他法律。
第八条 实质上的效力
(一)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应由如果合同或条款有效时,根据本公约将要运用的法律决定。
(二)如果情况表明,按照前款规定的法律来决定当事人行为的效果不够合理时,一方当事人得援引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以确定其不同意适用该项法律。
第九条 形式上的效力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合同的法律的形式要件,或订立的合同国家的法律的形式要件,则该合同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在同一国家的当事人是合同当事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时,适用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