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就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来说,为提出反请求权而作出的任何行为,应视为在从事据以提出反请求权的请求权的有关行为的同日进行,但请求权和反请求权均应与同一合同或与同一交易中所订立的数个合同有关。
第十七条
(1)、如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在时效期间内进行法律程序提出请求权,但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并未就请求权的是非曲直具有拘束力的最后判决时,时效期间应视为持续计算。
(2)、如果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间业已届满或者剩下不足一年、债权人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间。
第十八条
(1)、如已对一债务人开始进行法律程序,本公约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对于与该债务人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应停止计算,但债权人应在该期间内将业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事实以书面通知该当事人。
(2)、如转买人对买方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则本公约规定的时效期间,就买方对卖方的请求权而言应停止计算,只要买方在该期间内将业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事实的书面通知卖方。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称法律程序终结时,债权人或买方对负有连带或个别责任的当事人或对卖方所提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视为不因本条第(1)款和第(2)款而停止计算,但如在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间业已届满或剩下不足一年,债权人或买方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间。
第十九条 如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前,并在债务人有营业所的国家内从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行为,根据该国法律具有重新开始原时效期间的效力,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间应自该国法律规定的日期开始。
第二十条
(1)、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责务,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间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
(2)、债务人付给利息或偿还部分债务,应与本条第(1)款所称的承认具有同等效力,只要从这种付给或偿还可以合理地推定该债务人承认该项债务。
第二十一条 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能使时效期间停止计算,时效期间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以前即行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