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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

  第三条
  (1)、本公约仅在订立合同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各方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况下适用。
  (2)、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问依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原应适用的法律如何,应一律适用。
  (3)、本公约在当事各方明白表示排除其适用时,应不适用。
  第四条 本公约对下列货物销售不适用:
  (一)供个人、家属或家庭使用的货物;
  (二)拍卖;
  (三)从事执行法律所授权的行为或其他行动;
  (四)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五)船只、船舶或飞机;
  (六)电力。
  第五条 本公约对根据下列理由的请求权不适用:
  (一)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
  (二)由所卖货物造成的核损害;
  (三)财产的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利益;
  (四)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裁决;
  (五)依照请求执行所在地法律,能够据以获得直接执行的文件;
  (六)汇票、支票或本票。
  第六条
  (1)、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义务的最主要部分是在提供劳动力或其他劳务的合同。
  (2)、为供应有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而订立的合同应视为货物销售,但订货的一方承担提供此种制造或生产所需原料的主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及促进统一的必要性。

时效期间和起始

  第八条 时效期间应为四年。
  第九条
  (1)、除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时效期间应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
  (2)、时效期间的起算不应由于下列原因而推迟:
  (一)当事人一方必须向他方致送第一条第(2)款所称的通知,或
  (二)仲裁协议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不发生任何权利。
  第十条
  (1)由于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
  (2)由于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同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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