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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第7条
  (1)凡是对发盘包含有附加条件或修改的接受,均视为是对发盘的拒绝,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接受,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仍构成接受,除非发盘人迅速表示反对外。如果发盘人不表示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更改为准。
  第8条
  (1)接受的通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到发盘人,方为有效。如果没有规定时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到,但须适当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盘人所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盘应立即接受,如情况不允许,受盘人可以有考虑的时间。
  (2)如果接受的时间是在发盘、信件、电报内规定的,接受的时间从信件规定的时间起算或从电报交发时刻起算。
  (3)如果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涉及到了第6条第(2)款的规定,这个行为是有效的。
  第9条
  (1)如果接受迟误,发盘人可以认为该接受是在适当的时间内到达的,如果他这样迅速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了受盘人,该项迟延接受仍为有效。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了受盘人,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
  第10条 接受不能撤回,除非撤回的通知在接受的通知之前或同时送达到发盘人。
  第11条 除非根据惯例或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意图者,合同的成立不受当事人一方死亡或在接受之前他不具有订立合同行为能力的影响。
  第12条
  (1)就本法而言,通讯是指把通知直接送达到被送达人的地址的方式。
  (2)本法规定的通讯是指在通常情况下的通知方式。
  第13条
  (1)“惯例”是指任何的实际作法或交易方式,这种实际作法或交易方式是一般处于当事人地位时经常应用于他们的合同当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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