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本法不适用于下列买卖合同的成立:
a、公债、股票、流通票据、货币;
b、已经被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和飞机;
c、电力;
d、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或被扣押物的买卖。
(7)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买卖合同属于本法范围的买卖合同,除非订货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8)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商业或民事性质不予考虑。
(9)为了适用本法,国际私法的规范应予排除,但以与本法有抵触为限。
第2条
(1)除从最初的磋商、发盘、接受或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习惯或惯例中表明当事人适用其它的规则外,以下各条均予适用。
(2)沉默视为接受的条款是无效的。
第3条 发盘或接受无须以书面证明,也不受其它的形式方面的约束,特别是,可以由人证证明。
第4条
(1)凡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除非他充分肯定地表示在接受的情况下,受发盘的约束,否则均不能视为一项发盘。
(2)以通讯方式的建议,可以参照最初的磋商,双方当事人所确立的习惯作法、惯例,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解决。
第5条
(1)未送达到受盘人的发盘,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先于发盘或同时到达受盘人,发盘可以撤回。
(2)送达到受盘人后的发盘,可以撤回,但撤回发盘不是出于善意或者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者不能撤回,或在发盘中规定了接受的日期,或注明有实盘或不得撤回等字样者不能撤回。
(3)根据客观情况,最初的磋商,或当事人间建立起来的习惯作法或惯例等,实盘或不可撤回的表示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
(4)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或根据第6条第(2)款受盘人作出视为接受的行为以前,撤回的发盘方能生效。
第6条
(1)对发盘的接受是把一项接受的声明不论以何种方式传达到发盘人。
(2)接受可根据发盘,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或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受盘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