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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

  第七条 缔约各国同意,本公约第一至第六条的规定将编入各自国内法中。
  第八条 本公约应对委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七次会议的各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每份批准书的交存应作出记录,经核证无误的批准书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转交各签字国。
  第九条 本公约应于依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交存第五份批准书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以后批准公约的每一签字国而言,公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条 本公约当然适用于缔约国的本部领土。
  如果缔约国愿意将公约适用于其所有其他领土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其他领土,应当将此意图以通知书,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该通知书副本转交各缔约国。公约应在上述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对该领土生效。
  当然,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须经本公约依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后,始生效力。
  第十一条 任何未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七次会议的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希望加入的国家应将此意图以通知书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通知书副本转交各缔约国。公约应在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对该加入国生效。
  当然,加入书的交存应在公约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生效后才能进行。
  第十二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五年,自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日期起算。即使对以后加入公约的国家,此项期间也应当从该日起算。
  本公约非经通知废止,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废止本公约至少须在本届期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由荷兰外交部再通知其他缔约国。
  废止本公约可以限于根据第十条第二款作成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领土的全部或其中某一部分。
  废止公约只对宣布废止的国家生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本公约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以资证明。
  1955年6月15日订于海牙。正本存放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派代表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七次会议的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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