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
(1955年6月15日订于海牙
生效日期1955年6月15日)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有关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制订若干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买卖。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船舶、经登记的小型船只或航空器的买卖,或者基于法院命令或通过执行方式进行的买卖。本公约适用于以书面文件为基础的买卖。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果交货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进行制造或生产所必须的原料,则交付货物以供制造或生产的合同应与买卖合同同样看待。
仅凭双方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或者有关法官或仲裁人权限所作的声明,不足以认定买卖具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际性质。
第二条 买卖应依订约当事人所指定的国家国内法。
此项指定必须在明示的条款中规定,或者是根据合同条款必然得出的结论。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其所宣布应适用法律的同意,其有效条件,应依该法律决定。
第三条 如果不存在经双方当事人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所宣布应适用的法律时,买卖应依卖方收到订单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订单由卖方的营业所所接受,则依该营业所所在国的国内法。
但是,如果订单在买方惯常居所或者发出订单的买方营业所所在国收到,则不管接受者是卖方本人抑是其代表、代理人或商品推销员,此项买卖均应依该国国内法。
在交易所或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依交易所所在地或拍卖举行地国家的国内法。
第四条 在无相反的明示条款时,因买卖而应交付的货物的检验地国家的国内法应适用于进行检验的形式和期限、关于检验的通知,以及拒收货物时所采取的措施等问题。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当事人的能力;
2.合同的方式;
3.所有权的转移,但当事人的各种义务,尤其是有关风险负担的义务,应依本公约所规定的适用于买卖的法律;
4.关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买卖效力。
第六条 在各缔约国内,由本公约所决定的法律的适用,可以基于公共政策而排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