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每一国家应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所接受一项或若干项附约,一国至少须接受一项附约,该国以后仍可将其接受的一项或更多项附约,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4、批准或加入文书,应送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5、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可与其所有成员国同时,或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成为本公约缔约方后的任何时候,按照本条第1、2、3款规定,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但所有同盟均无表决权。
第十六条
1、当本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提及的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本公约应即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一方,本公约应于该方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3、本公约的任何一项附约,应在已有两个国家接受该附约时起三个月后生效。对于已有两个国家接受的附约,以后如有另一缔约方表示接受时,该附约应于该缔约一方通知接受该附约的三个月后,对该方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方生效前,任何附约对该方均不应生效。
第十七条
1、任何一国可于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送交通知书,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某一关境。此项通知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不应适用于通知中所指的关境。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发出通知书,使本公约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的任何国家,可按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十八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将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第十六条规定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布废除本公约。
2、本公约的废除,应以书面文件宣告。此项文件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3、废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时起六个月后生效。
4、本条第2、第3两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的附约。任何缔约一方,应有权按第十六条规定,在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撤回其对一项或几项附约的接受。撤销所有附约的一方,应被认为已宣告废除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