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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

第四章 杂则

  第九条 为进一步实现本公约的宗旨,理事会和缔约各方海关总局,应指定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的负责机构,以保持人员间的直接联系。
  第十条 对缔约一方有约束力的本公约的一项或几项附约,均应认为系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当该缔约方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包括上述一项或几项附约在内。
  第十一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应排除若干缔约方今后同意或可以同意实施的更广泛的相互协助。

第五章 理事会及其常设技术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1、理事会应按照本公约规定担负实施本公约的管理和发展工作。
  2、为此目的,常设技术委员会应在理事会授权下,并按理事会的指示,行使下列职权:
  甲、在必要时向理事会提出本公约的修正案;
  乙、提出对公约条款的解释意见;
  丙、在对麻醉品和迷幻药走私的艺术品,古玩和其他文物走私案件的起诉中,要和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保持联系,尤其要同联合国的主管机关、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警察组织保持联系;
  丁、要为进一步实现本公约宗旨进行依法追究,尤其要研究便利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犯海关法罪的新措施和新诉讼程序,召开会议等;
  戊、执行理事会交办的与实行与本公约规定有关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 理事会和常设技术委员会对每一附约应作为单独的公约进行表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或各方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如有争议,应通过谈判解决。
  第十五条
  1、理事会成员国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地批准签署本公约;
  乙、公约已签署但尚待批准者,通过向理事会送交批准文书;或
  丙、通过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应在一九七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任由本条第1款有关各国,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署,逾期未签者仍应准许自由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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