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保证(如属适宜)职业卫生设施和与提供卫生设施有关的其他机构之间的充分合作和协调。
第十条 就第五条所列的职能而言,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对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享有充分的专业独立性。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所履行的职责的性质,并按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对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
第十二条 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监测,不应使工人收入受到损失、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
第十三条 应使所有工人了解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
第十四条 应由雇主和工人通知职业卫生设施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
第十五条 应通知职业卫生设施关于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以便能确定患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检查工人缺勤原因。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设施一经建立,即应由国家法律或规章指定一个或若干个机关,负责监督其活动并提供咨询。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公约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项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