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职能
第五条 在不影响雇主对其雇员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卫生安全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
(a)辩明和估价工作场所中危及健康的各种危险;
(b)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装置、食堂与住房等设施;
(c)就工作的计划与组织安排提供咨询,包括对工作场所的设计,机械与其他设备的选择、维护和状况,工作中使用的物质等方面的咨询;
(d)参与制订改善工作实践,以及检查估价新设备对健康的影响的各种方案;
(e)就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和人类工程学以及个体和集体保护性设备提供咨询;
(f)监测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情况;
(g)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
(h)对职业康复措施做出贡献;
(i)配合提供职业健康、卫生和人类工程学方面的资料、培训和教育;
(j)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k)参与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分析。
第三章 组织
第六条 应按下列办法对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做出规定--
(a)根据法律或条例;或
(b)根据集体协议或有关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
(c)主管机关经与有关的雇主和工人代表性组织协商后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条
1.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成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
2.根据各国情况和惯例,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建立:
(a)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
(b)公共机关或官方机构;
(c)社会保障机构;
(d)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
(e)以上方法的结合使用。
第八条 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合作及平等地参与执行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和其他方面的措施。
第四章 活动条件
第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职业卫生设施具有多科性。其人员组成应按任务性质决定。
2.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它设施合作履行其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