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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c)汇编和保持一份能向海员提供紧急医疗的世界范围的国际医生和医疗设施名录;
  (d)安排海员在港口登岸进行紧急治疗;
  (e)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尽可能将在国外住院的海员遣返回国;
  (f)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间为海员提供个人援助;
  (g)努力建立海员健康中心,以便:
  (i)研究海员的健康状况、医疗照顾和保健问题;
  (ii)训练从事海事医学的医疗保健服务工作人员;
  (h)收集和评估有关海员职业事故、疾病与死亡的统计资料,把它们纳入国家现行的其他各类工人职业事故、疾病与死亡的统计资料系统;
  (i)组织技术情报、培训资料和人员的国际交流,以及国际培训课程、研讨会和工作组;
  (j)在港口向所有海员提供专门的治疗和预防性保健医疗服务,或使他们能得到一般性的保健、医疗和康复服务;
  (k)根据其近亲的意愿,视情况尽早安排已故海员尸体或骨灰的遣返,或患病海员的遣返。
  3.海员保健医疗方面的国际合作应以会员国间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协商为基础。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七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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