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所有海员在其海事职业培训期间,均应接受对船上事故或其他医疗紧急情况采取及时措施的指导。
6.除负责船上医疗的1人或数人外,1个或数个专职船员也应接受基本的医疗培训,以使其在船上发生容易发生的事故和疾病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
第十条 所有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如属可行应向其他船舶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可能的医疗援助。
第十一条
1.任何总吨位为500吨或以上,载有海员15名或以上并从事持续航行3天以上的船舶,均应设置单独病房。主管机关就此项要求对从事沿海贸易的船舶可予以放宽。
2.任何总吨位为200——500吨的船舶和被拖曳的船舶如属合理及可行应适用本条。
3.本条不适用于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
4.病房的位置要适当,以便容易进出及病人居住舒适和在任何天气情况下能得到适当照料。
5.病房的设计应便于会诊和施行医疗急救。
6.入口、铺位、光线、通风、取暖及供水的安排,应以保证病人的舒适和便于治疗为准来设计。
7.要求的病床数量应由主管机关规定。
8.应为病人提供专用的卫生间,可作为病房的一部分或就近设置。
9.该病房只可供医疗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1.主管机关应制订一个标准的海员医疗报告书,作为样本供船医、船长或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及陆上医院或医生使用。
2.该报告书应经特别设计,以便于在发生疾病或伤害时船舶与陆地间交换有关船员个人的医疗和有关情况。
3.该医疗报告书记载的内容应保密,不得用于除便利海员治疗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1.凡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会员国应相互合作促进船上海员的保健医疗事业。
2.此种合作可以包括下列事项:
(a)根据1979年国际海上搜索与援助公约、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商船搜索与救助手册”以及“国际海事组织搜索与救助手册”的规定,通过船位周期性报告系统、救助协调中心和急救直升飞机等手段,发展与协调搜索和救助工作,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号或重伤员的治疗和撤离海上工作;
(b)充分利用载有医生的渔船以及停泊在海上可提供病房和救助设施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