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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b)旨在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普遍适用的保健医疗;
  (c)如可行,保证海员在港停靠期间及时就医的权利;
  (d)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保证免费向作为船员登记的海员提供医疗保健;
  (e)不只局限于有病或受伤海员的治疗,同时也应包括预防性措施,并特别注重健康宣传和保健教育计划的发展,以使海员能在减少自己发病率方面起积极作用。
  第五条
  1.所有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应备有一药品箱。
  2.船上药品箱和医疗设备的内容应由主管机关根据诸如船舶类型、船上人员数量以及航次性质、目的地和航程等因素加以规定。
  3.在制订或审议关于船上药品箱和医疗设备内容的本国规定时,主管机关应考虑在这方面的国际建议,例如最新版的“国际船舶医疗指南”,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必备药品表”,以及先进医疗知识和获准的治疗方法。
  4.船上药品箱及其内容以及医疗设备应由主管机关指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并每隔不超过12个月进行定期检验。这些人员应保证全部药品的失效期和保管条件经过审核。
  5.主管机关应保证药品箱的内容除列出商标名称、失效日期和保管条件外,还应列出并标明药类名称,并保证这些内容与国内使用的医疗指南一致。
  6.主管机关应保证在属危险品的货物未列入最新版国际海事组织“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的情况下,船长、海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能获取关于该物质的性质、其危险性、必需的人员保护装置、有关的医疗步骤以及特殊解毒药的必要资料。只要船舶载有危险品,任何时候都应备有这些解毒药品和人员保护装置。
  7.当急需而药品箱内又没有为海员的合格医务人员所指定的药品时,船东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尽快获得。
  第六条
  1.所有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均应携带主管机关制订的船舶医疗指南。
  2.该医疗指南应说明如何使用药品箱的内容,其设计应使除医生外的人员也能在有或无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情况下照料船上病号和伤员。
  3.在制订或审议国内使用的船舶医疗指南时,主管机关应考虑在这方面的国际建议,包括最新版“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和“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
  第七条
  1.主管机关应通过预先安排的系统,保证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对海上船舶发送医疗指导(包括专家指导)在白天或夜间任何时间均可实现。
  2.这些医疗指导,包括船舶与岸上提供医疗指导的一方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随后进行的医疗信息沟通,均应向所有船舶免费提供,不论其在任何领土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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