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1987年第七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1989年3月2日我国劳动部提交国务院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8日)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四届会议,并注意到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1949年船员起居设备公约(修正本),1970年船员起居设备公约(补充条款),1958年船舶医药箱建议书,1958年海上医疗指导建议书以及1970年预防事故(海员)公约和建议书各项条款,并注意到1978年海员培训、证书与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关于船上容易发生的伤害与疾病的医疗救护的培训各项条款,并注意到为使海员保健和医疗救护方面的行动取得成功,坚持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及世界卫生组织之间在其各自领域内的密切合作是非常重要的,并注意到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已进行合作随之形成了下列标准,并提议就这些标准的实施继续寻求合作,并议决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海员保健医疗”的若干提议,并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87年保健医疗(海员)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任何会员国领土上登记并通常从事商业海运的一切公有或私有远洋船舶。
2.经与渔船船东和渔民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机关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3.如就本公约而言,对船舶是否应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海上捕鱼有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机关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意指以任何职位被雇用于适用本公约的远洋船舶上的任何人员。
第二条 应通过本国法律或法规、集体协议、工作规则、仲裁裁决或法庭判决或适合本国情况的其他手段实施本公约。
第三条 凡会员国应通过本国法律或法规使船东负责保持船舶适当的环境和卫生条件。
第四条 凡会员国应保证制订措施,为船上海员提供保健医疗。这些措施应:
(a)保证与从事海上作业有关的任何职业保健医疗的一般性规定以及专门针对船上工作的特殊规定均适用于海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