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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公约

  (a)为保证本公约的实施与其他会员国合作,以及
  (b)保证从事和热心于促进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各方间的合作。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1)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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