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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

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
 (1928年第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建国前,当时的中国政府曾批准加入,198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决定予以承认 生效日期1928年6月16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6年5月30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一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确定最低工资办法”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28年6月16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8年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
  第一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制订或维持一种办法,以便能为那些在无从用集体协议或其他方法有效规定工资且工资特别低廉的若干种行业或其部分(特别在家中工作的行业)中工作的工人,确定最低工资率。
  (二)本公约所称“行业”一词,包括制造业及商业。
  第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自由决定第一条所称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应实施在何种行业或其何种部分,特别应实施在何种家中工作的行业或其部分,如有关行业或其部分有工人与雇主的组织时,应在征询其意见后予以决定。
  第三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自由决定最低工资确定办法的性质与形式及其实行的方法。
  (二)但是,
  (1)在此办法实施在某种行业或其某种部分之前,应征询有关的雇主与工人代表的意见,如雇主与工人有组织时,应征询各该组织代表的意见。其他人员有因行业或职务关系而在此方面具有特别适合的资格,并经主管机关认为宜于咨询者,亦应征询其意见。
  (2)有关的雇主与工人应参与此办法的实施事宜,其参与的方式及程度,得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参与的人数及条件,均应相等。
  (3)凡已经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对于有关的雇主与工人应有效力,不得由彼等以个人协议或集体协议予以减低,但集体议约经主管机关通案或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实行一种监督与制裁办法,以保证有关的雇主与工人明了现行最低工资率,并保证在适用最低工作率的场合支付的工资不少于最低工资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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