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起,每一承运人将下列内容列入其承运条件中,包括其提交给任何政府的附有承运条件的运价中:
“承运人应援用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者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是,根据该公约或者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意,在经营该公约或者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定义下的任何国际航空运输时,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其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有一个在美利坚合众国,则:
(一)对每一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所确定的责任限额,包括法律费用,应是75,000美元。但是,在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而该国规定要分开判给法律费用时,则责任限额应是58,000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
(二)对于因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承运人不得援引该公约或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辨护理由。
对于故意造成损害致使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的任何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或者是以该人名义或关于该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于受公约或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公约和第一款所指的特别合同约束的旅客运输,每一承运人在出具客票时应向每一旅客提交下列通知,该通知应以不小于十号现代字体,用与纸对照鲜明的油墨,印制在:(1)每一客票上;(2)在单页纸上,并放入客票夹内或附在客票上;或者(3)印制在客票夹的封面上:
对国际旅客关于责任限额的通知
“兹通知旅客,凡旅程的最终目的地点或一个经停地点在始发地国以外的另一国时,一个称为华沙公约的条约可以适用于整个旅程,包括完全在始发地国或在目的地国的任何部分。对于旅程的目的地点、始发地点或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旅客,该公约和列入适用运价中的特别运输合同规定:(承运人名称)和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某些其他承运人的责任,当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证明确实的损害,限制在对每一旅客不超过75,000美元,且此种被限制的责任不取决于承运人有否过失。对于由未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承运人所承运的旅客,或者旅程的目的地点、始发地点或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不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旅客,承运人对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在对每一旅客约8,290美元或16,580美元。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