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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二、根据前款作保留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撤销保留。
  第二十二条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议定书生效日期及其他有关情况迅速通知华沙公约或经修正的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如同时又是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的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称为“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之间,如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办理的运输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对《华沙公约》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对《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援引。
  第二十四条 如果两国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是本议定书和一九七一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或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以下规定在他们之间适用:
  一、关于货物和邮件事项,本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优先于一九七一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或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
  二、关于旅客和行李事项,一九七一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或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优先于本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议定书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此后,本议定书在根据第十八条生效以前,在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开放签署。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迅速将本议定书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期间的任何签署和签署日期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订于蒙特利尔,用法文、英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写成四种作准文本。如有分歧,应以起草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

附:           蒙特利尔协议

        ①——关于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中的责任限额

  注① 即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于1966年5月13日以第E—23680号令批准的该委员会第18900号协议。一九六六年五月四日
  下列署名的各承运人(以下称“承运人”)达成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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