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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在按第十八条规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十七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十八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十九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对任何未签署国家开放加入。
  二、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其中任何国家根据华沙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华沙公约,或按海牙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退出海牙议定书,不得解释为退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十一条
  一、对本议定书只可作以下保留:
  (一)一国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为该国军事当局运输人员、行李和货物,且该航空器的全部载运量是由该当局或为该当局包用时,不适用《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二)一国在批准或加入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声明在旅客和行李运输方面不受《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约束。该项声明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声明之日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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