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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一、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二、在货物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还是由于侵权行为或任何其他原因,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此责任限额是最高额,不论产生责任的情势如何,均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第九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五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五条
  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如系受雇人有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还必须证明他们是在执行其职务范围内行事。”
  第十条 在公约第二十五条甲中删去第三款,改用下文:
  “三、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公约第三十条后增加下条:
  “第三十条 甲
  本公约丝毫不妨碍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向任何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删去公约第三十三条,改用下文:
  “第三十三条
  除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之外,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十三条 删去公约第三十四条,改用下文:
  “第三十四条
  自第三条至第八条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超出航空承运人正常业务范围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和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者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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