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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第二十条
  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以及在货物运输中因延误造成损失时,承运人如果证明他及其受雇人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则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一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一条
  一、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造成或促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二、在货物运输中,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索赔人或持有索赔权的人的过失所造成或促成,应根据这一过失造成或促成损害的程度,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条 在公约第二十二条中,
  一、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和货物”及“托运人”字样。
  二、在第二款第(一)项之后,增加下款:
  “(二)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支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三、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二款第(三)项。
  四、在第五款之后,增加下款:
  “六、本条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此项金额可折合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此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八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四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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