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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第十三条
  一、除非托运人根据第十二条行使了他的权利,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丝毫不影响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任何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中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和单证,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单证的短缺、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二、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单证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四条 删去公约第十八条,改用下文:
  “第十八条
  一、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二、对于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只要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即应承担责任。
  三、但是,承运人如果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几个原因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属性或本身缺陷;
  (二)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以外的人包装不善;
  (三)战争行为或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采取的与货物入境、出境和过境有关的行为。
  四、本条前几款所指的航空运输,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机场内,或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五、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机场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以履行航空运输合同,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任何损失应该被推定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的结果。”
  第五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条,改用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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