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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二、如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货物重量。
  第九条 不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运输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的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十条
  一、对托运人或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第五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人或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害,托运人应承担责任。
  三、在遵循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因承运人或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托运人或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害,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一、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承运条件的证明。
  二、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状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始发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始发地机场,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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