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
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
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1975年9月25日订于蒙特利尔
生效日期1975年9月25日)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所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 在公约的第二条中,删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负责。
三、除本条第二款以外,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三条 在公约的第二章中,删去第三节(第五条至第十六条),改用下文:
“第三节 关于货物的凭证
第五条
一、运输货物应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经托运人同意,可以用能够保持运输记录的任何其他方法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在采用这种其他方法时,如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向托运人开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资料。
三、如在转运地点和目的地点,不能使用本条第二款所述保存运输记录的其他方法,承运人无权拒绝收运货物。
第六条
一、托运人应填制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四、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制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制。
第七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
一、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制航空货运单;
二、如使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收据。
第八条 航空货运单和货物收据上应载有: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