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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和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三号附加议定书

  一、对本议定书,只可作如下保留:
  (一)一国的法院如按其法律无权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该国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不适用于该国法院。
  (二)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为该国军事当局运输人员、行李和货物,且该航空器的全部载运量是由该当局或为该当局包用时,《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不适用该项运输。
  (三)任何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声明有关货物、邮件和邮包运输不受《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约束。该声明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声明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根据上款作保留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撤消保留。
  第十二条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议定书生效日期及其他有关情况迅速通知华沙公约或经修正的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如同时又是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称为“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之间,如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办理的运输受本议定书的约束时,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对《华沙公约》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对《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援引。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此后,在本议定书根据第八条生效以前,在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开放签署。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迅速将本议定书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期间的任何签署和签署日期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订于蒙特利尔,用法文、英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写成四种作准文本。如有分歧,应以起草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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