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
和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
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三号附加议定书
(1975年9月25日订于蒙特利尔
生效日期1975年9月25日)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和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二条
一、(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由于死亡或身体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不论其根据如何,赔偿金总额以十万特别提款权为限。如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赔偿金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十万特别提款权。
(二)在运送旅客造成延误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四千一百五十特别提款权为限。
(三)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千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一)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货物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二)如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如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它数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应将这些包件的总重量也考虑在内。
三、(一)缔约国法院如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无权判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则在适用本公约的诉讼案中有权自由裁量,在其认为合理时,将全部或部分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判归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