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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二号附加议定书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二十五万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五千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此项金额可折合为有关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此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和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五条 本议定书按第七条规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对任何未签署国家开放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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