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
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
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二号附加议定书
(1975年9月25日订于蒙特利尔
生效日期1975年9月25日)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
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万六千六百特别提款权为限。如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则赔偿金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这一限额。但是,旅客可以通过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约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二、(一)在交运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二)如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如因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应将这些包件的总重量也考虑在内。
三、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三百三十二特别提款权为限。
四、本条规定的限额并不妨碍法院按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对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如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包括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于造成损失的事件发生后六个月内或已超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以书面向原告提出允予承担的金额,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五、本条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